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被判决赔偿投资差额损失
---写在私募信披新规征求意见前
在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中,在新规正式实施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披义务规定不算严苛,实务中,存在部分投资人因管理人未履行信披义务,导致影响投资人投资决策,最终对簿公堂的情况,今天案例就是一个典型代表,我们一起来学习研究。
案号:(2020)粤01民终15306号
结论/裁判要旨
管理人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妨害了投资人赎回基金产品的权利;投资人未履行协助义务配合管理人履行前述报告义务,双方均有程度不等的过错,对投资人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事实
吴某通过某无基金代销资质的三方机构购买了某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基金合同,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净值等于或低于0.8000元时告知投资者,投资有权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赎回。
2017年12月22日,案涉基金份额净值跌破0.8元;2017年12月25日-27日,管理人通过微信公众号方式公示告知投资人允许开放赎回并通知代销机构,但未以合同约定方式,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吴某。后续进一步查明,因吴某通过代销机构购买案涉基金,故并未向管理人提供过直接的住址、电话、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至2019年4月25日,吴某以0.585元净值赎回全部基金并产生损失。
吴某遂以管理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起诉要求其赔偿赎回时基金单位净值与0.8000元单位净值之间的差额。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报告义务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基金管理人的报告义务,须每月将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财产净值以各方认可的形式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时,约定的方式包括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以及放置于托管人办公地点备查。从在案证据来看,管理人未能举证证实已通过合同约定的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吴某履行报告义务;管理人虽然主张吴某在产品单位净值跌破0.8元之前已经通过微信关注其微信公众号的方式获得相关信息,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微信号并非由吴某使用;又因为恒宇公司系由管理人选任的代销机构而非吴某的代理人,即使该微信号为该公司员工使用,也不能因管理人已经将相关信息告知该代销机构而免除管理人对吴某的报告义务;同理,管理人向代销机构员工发送电邮的行为,亦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报告义务。
管理人未能依约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履行报告义务的原因,首先在于吴某通过管理人选任的代销机构购买案涉基金产品时,未提供通讯地址、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相关信息,一定程度上对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了阻碍;其次,管理人选任了当时不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代销机构,未就此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吴某进行提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再次,管理人亦未通过代销机构,主动联系吴某要求提供相应信息以便履行报告义务。此外,即便管理人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从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吴某仍然可以通过登录管理人官网或者关注管理人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较为便捷地获得产品单位净值的信息;而且,虽然案涉基金合同中未载明吴某通讯地址、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相关信息,但明确记载了管理人和华泰证券的联系方式,吴某亦可以通过前述渠道主动取得关于产品单位净值的信息。
综上,管理人未能依约履行报告义务,妨害了吴某及时行使赎回基金产品的权利,但吴某亦未履行协助义务来配合管理人履行前述义务,故双方均有程度不等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吴某未能及时了解到产品单位净值跌破0.8元信息,亦与其怠于了解案涉基金产品单位净值信息的行为有关;同时考虑到吴某及时得到产品单位净值跌破0.8元信息与行使赎回权利,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先后发生的事件;即报告义务的未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吴某损失的扩大。
裁判结果
综合前述因素,法院二审最终判决: 酌定管理人应当向吴某赔偿基金单位净值0.8元时对应的投资金额160万元与实际收回投资款项117万元之间的损失的20%(43万*20%=8.6万元),其余损失应当由吴某自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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