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基金经理和基金管理人的关系较为复杂,很多存在劳动关系、合作关系并存的情况,就业绩分成的支付也经常会产生争议,本文案例是基金经理选对诉讼路径,主张权益成功的典型案例,分享给大家。
案号:(2019)沪01民终6160号
结论/裁判要旨:
基金经理存在劳动者身份,与基金管理人约定以基金产品收益分配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应予以支持。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于2014年8月进和熙公司处担任董事兼任总经理、投资总监。2015年10月15日,朱某某与康某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上海和熙投资管理公司合伙人会议通过以下事项:上海和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是康某75%,上海XX**%,根据最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康某与上海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上海XX**%的股权,同时,康某还将分别转让上海和熙26.25%股份给朱某某或其指定的人员,25%黄某或其指定的人员。完成变更后,上海和熙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康某48.75%,朱某某26.25%,黄某25%。自2015年10月1日起,上海和熙实行合伙人负责制,康某、朱某某分别独立带领一个团队管理一二级市场的业务。未来和熙发行的所有产品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都按照30%归管理公司,70%归相应合伙人分配的管理模式。和熙现有的存量产品中,由朱某某或康某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和熙公司未来的日常营运费用及所有人员的工资成本由公司承担,所有人员的奖金由各合伙人在其分配收益中支取。”朱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熙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业绩奖金5,449,500元,该会对朱某某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和熙公司为朱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争议焦点
二审中,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并归纳了争议焦点如下:
1、朱某某与康某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和熙现有的存量产品中,由朱某某或康某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的约定是与股东权益有关的约定还是与朱某某劳动报酬有关的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具有劳动者身份,且关于收益分配并未涉及股东权益,应认定为对劳动报酬的约定。
2、朱某某所主张的业绩奖金是否成立。
根据双方二审时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截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终结劳动关系之日已收取的管理费加业绩报酬合计17,612,457.23元,已超过朱某某主张的1,500万元。双方对朱某某担任该产品基金经理的期间存在争议,和熙公司主张朱某某2016年12月19日之后不再担任“和熙混合型1号”的基金经理,无权主张此后的管理费、业绩报酬,但和熙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司曾就变更基金经理事宜告知朱某某。且从“和熙混合型1号”基金的设立、运作模式来看,实际上该基金仅是购入了世纪华通非公开发行限售股份,因该世纪华通股份有三年的解禁期,故就该产品本身,除了最初与世纪华通签订认购协议以及最终进行大宗抛售外,在三年解禁期内基金经理是不需要对该基金进行任何操作的,而就抛售事宜,康某与朱某某仍在沟通协商,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本院认为和熙公司在世纪华通限售股份解禁后收取的一次性业绩报酬亦应计入朱某某应得的业绩奖金计算基数内。经本院核算,朱某某主张544.95万元业绩奖金并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故本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
管理人向基金经理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5,44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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